票据法试题(票据法试题票据属于)

广告位

今天给各位分享知识,其中也会对票据法试题(票据法试题票据属于)进行解释,如果碰巧正解决了您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不多说各位现在让我们开始吧
汇票权利人的保护
票据

今天给各位分享知识,其中也会对票据法试题(票据法试题票据属于)进行解释,如果碰巧正解决了您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不多说各位现在让我们开始吧

汇票权利人的保护

票据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其利益如何保护?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出票人是否可以依据票据承兑合同要求返还票据利益?日前,吴世柱律师团队代理的一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件,经二审法院终审取得我方胜诉的终审裁定。

【裁判规则】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票据利益。这是基于出票行为形成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而不应因为持票人失权就轻易转让或者变动。

【案情简介】A公司与B银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合同,B银行应约履行出票义务。但有三张汇票因长期无人提示兑付,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返还票据利益的主张。一审判决B银行向A公司返还票据“保证金”150万元。

B银行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完全采纳了我方向二审法院提出的以下上诉意见:

【上诉主张】

一、B银行基于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没有违约行为,A公司主张返还票据利益主体不适格、无请求权基础。

B银行和A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A公司从委托出票→出票→A公司取得票据→以票据交付A公司抵偿债务,证明委托合同履行完毕,A公司无权就该委托合同主张权利;

A公司主张在贴现时未得到对价,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突破票据法的规定,由B银行对其自身过错予以弥补,一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错误。A公司将票据交由他人非法贴现,所造成票据丧失以及损失应自担风险,所造成的损失不能转由B银行承担。

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应依法确认。且该承兑汇票已经作为有价证券流入市场,B银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A公司在没有收回汇票的前提下,不能擅自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与判决内容不符。一审法院已经在判决书中确认本案的案由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但最终却没有依据A公司是否享有票据利益来作出判决。

按照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为案由的请求权基础应为,享有票据利益,但A公司并没有合法的请求权基础。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所以,可以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人仅限于持票人,但A公司并不是现在的持票人。一审法院在明知A公司不是持票人的基础上,在此案由下作出支持返还150万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50万元只能是票据金额,并非“保证金”。从判决书第1页至第4页可以看出,在A公司诉状及庭审过程中,从未主张过这150万元是保证金的概念,但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径行将这3张汇票所对应的票据金额认定为保证金性质,与本案案由定性存在冲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基于合同相对性,A公司与B银行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产生了相应的法律后果,A公司忽视了本案的关键问题,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承兑合同,而是涉及承兑汇票的特殊性质的合同,应适用《票据法》来调整,不能就此忽略了票据在市场上流通的意义。

承兑人面向收款人或未知的持票人存在见票即付的义务是法定义务,不是相对于出票人的义务。B银行并没有获得该利益,只是对潜在持票人的权利保障,一旦合法主体出现,依法定程序确认,只能向合法的权利人返还。即本案中潜在的合法权利人客观存在,只是暂时未知。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应保护潜在权利人享有的法定利益、维护票据行为的稳定性。

票据法为特别法 【终审裁判】

二审法院终审认为:“B银行基于银行承兑合同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A公司要求返还未付款的3张承兑汇票对应的保证金,实质上是要求部分解除与银行的承兑合同关系,前已论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如A公司主张部分解除合同,应将未付款的3张承兑汇票返还银行,否则,无论3张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有无要求银行付款,相应的票据权利或民事权利均归属于持票人,A公司无权主张。故被上诉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此可见,即使持票人失权,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票据利益。这是一种基于出票行为产生的权益,无论是否失权,但基于票据法规定的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而不应因为持票人失权就轻易转让或者变动。

关于作者: 鸟叔

为您推荐

广告位

发表回复